案件一
判决书抄袭
案件二
行政诉讼违法
案件三
隐私权侵权
案件四
仲裁程序违法
案件五
财产保全违法
⚠ 审判违法行为总结财产保全违法案
财产保全裁定超过申请范围,冻结资产金额远超过争议标的,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05条
裁定书未说明决定保全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,违反裁定必须说明理由的程序要求
保全申请人未提供足够担保,法院未审查担保充分性即准许保全申请

三项程序违法详述

东湖检察院(鄂武东湖检民违监〔2025〕1号)已明确认定前两项违法成立。以下逐项列出违法事实、法律依据及证据来源。

1
严重违法超期 93 天

财产保全申请3个月后才出具裁定——严重超期违法

法律规定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: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,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。
违法事实

2024年5月初,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,原告多次致电羿X法官及其助理,并发送EMS邮件督促按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财产保全裁定。羿X助理于2024年7月下旬电话告知原告:羿X已作出同意保全的裁定,待其休假归来签字后即移交执行部门。然而,直至2024年8月11日,羿X才出具财产保全裁定,且裁定内容为"不允许财产保全"——距立案已逾3个月,严重超出法定5个工作日期限。

证据来源

立案受理通知书(2024年5月);EMS邮件送达记录;电话记录;(2024)鄂0192保字号财产保全裁定书(2024年8月11日);东湖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书(鄂武东湖检民违监〔2025〕1号)

2
严重违法超期 243 天

复查申请后8个月拒绝移交案件材料——公然违反法定15日移交期限

法律规定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五条:当事人申请复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审查,并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法院。
违法事实

2024年8月中旬,原告收到不予保全裁定后,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。此后,原告及其律师多次通过EMS邮件和电话督促羿X按规定及时将财产保全案移交上级法院复查。羿X以"案件多"为由,持续拒绝移交。直至2024年10月底,案件材料仍未移交。东湖检察院在2025年的不支持监督决定书中亦明确认定:羿X"在周士安申请复议后,未及时进行审查",构成程序违法。 【直接经济损失:21,049.98元】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购买了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》,支付保全担保费(保险费)21,049.98元。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: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同意的,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签发后三十天内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,保险人退还保险费。”若羿X依法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保全裁定,原告即可在保险单签发后30天内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退费,全额收回21,049.98元。然而,由于羿X故意拖延3个月才出具裁定,且在原告申请复查后,经书面EMS催告、电话催告、当面催告,羿X口头答应移交却始终拒绝实际移交,导致原告彻底错过30天退费期限,白白损失该笔保全担保费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,049.98元。

证据来源

复查申请书(2024年8月中旬);EMS邮件送达记录;律师电话记录;亚太财产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(2024年3月21日);东湖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书(鄂武东湖检民违监〆20259〇1号)

3
违法

检察院认定程序违法,却以"后果不严重"为由拒绝监督——检察监督失职

法律规定
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》第一百零三条;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、第二十五条。
违法事实

东湖检察院(鄂武东湖检民违监〔2025〕1号)在不支持监督决定书中,明确认定:一审法院(羿X)"在接受保全申请后,超出五日作出裁定,且在周士安申请复议后,未及时进行审查",即明确认定两项程序违法均成立。然而,检察院以"目前案件一审已审结,判决驳回周士安的诉讼请求,保全程序存在瑕疵,但现无证据表明对双方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"为由,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。此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:程序违法的认定不应以实体结果作为前提;且财产保全的目的正是防止将来执行困难,其损害本质上是预防性的,不能以"尚未造成实质损害"否定程序违法的监督必要性。

证据来源

东湖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书(鄂武东湖检民违监〔2025〕1号)

其他涉外案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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